用人单位代发工资代缴社保最终被判承担用工责任

来源:东合劳动法在线作者:日期:2016-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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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summary

企业主张仅为劳动者代发工资代缴社保,但不能证明曾向劳动者明示过其真正用人单位,最终被判承担相关责任。

类别/关键词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关系认定/代发工资/代缴社保

基本案情

数据中心联盟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没有营业执照,上级主管单位为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运营模式为企业作为会员加入数据中心联盟,缴纳会员费,通过召开会员大会开展工作,中科智道(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智道公司)是数据中心联盟的企业会员。

杨某主张其于2015120日入职中科智道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其被派往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下属的数据中心联盟担任行政秘书,工作内容主要是会务工作。

后发生争议,杨某曾以要求确认与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存在劳动关系、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支付2015220日至20157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571日至30日期间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51021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10519号裁决书,认定杨某与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杨某的申请请求。

后杨某以要求中科智道公司支付2015220日至20157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于2015123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147号裁决书,驳回了杨某的申请请求。杨某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劳动者诉称:我是被中科智道公司派往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下属的数据中心联盟工作,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用人单位辩称:公司与杨某间仅存在代发工资与代上社保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

中科智道公司按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杨某支付钱款,且数额具有固定性,符合工资发放的特征;中科智道公司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亦符合劳动关系的基础特征。中科智道公司虽主张其与杨某间仅存在代发工资与代上社保关系,但数据中心联盟并无独立主体资格,该联盟的主管单位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亦不予认可。故法院认定中科智道公司与杨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科智道公司未与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时,向杨某明示过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主体,导致了杨某在前案中出现了主张劳动关系主体错误的情况,此情况出现的责任不在于杨某,故不能作为对杨某不利的自认,亦不能对中科智道公司与杨某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予以否定。

实务要点

根据本案已有的事实,基本可以断定用人单位最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比较“亏”的。

1、用人单位作为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会员,可能由于某种人情世故的原因,帮助该协会下属单位招聘的员工代缴社保代发工资,由于该下属单位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发生劳动争议后,其自然不能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责任,劳动者虽然以该协会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但未获支持,不知为何劳动者亦未诉至法院,导致其与该协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书生效,后其变更被申请人后重新仲裁,结果未获支持后诉至法院。

2、本案同时充分体现了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在劳动者意识里,认定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的下属单位为用工主体,但得知其不具用工主体资格后,要求该协会担责,但未受支持,亦未上诉。本案用人单位故此认为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是知悉的,但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时,向劳动者明示过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主体,导致了劳动者在前案中出现了主张劳动关系主体错误的情况,此情况出现的责任不在于劳动者,故不能作为对劳动者不利的自认,法院的思路充分体现出保护劳动者的宗旨。

3、在真正的用人单位不承认劳动关系,劳动者一时失误导致不利裁决书生效的情况下,法院“另辟蹊径”,以举证责任轻松让用人单位担责。

因此,再次提醒用人单位,对于代发工资代缴社保等问题一定要慎重,否则极易造成法律风险。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

案例索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4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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