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参加机关养老保险的刑满释放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应接续计算

来源:劳动保障世界作者:日期:2016-07-05

        【案例】刑满释放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应接续计算 刑满释放人员,服刑前在职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不作为缴费年限计算?假释期间的缴费也视为误缴?济南一刑满释放人员不服市社保局不予办理退休手续的答复,一纸诉状将市社保局告上了法庭—— 刑满释放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应接续计算 济南市民刘先生年满60周岁,前去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因犯罪被开除公职前,原在单位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以及假释期间的缴费不能作为缴费年限计算,故不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条件。刘先生将济南市社保局告上法庭。近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终审了这起刑满释放人员与社保局社会保险行政答复一案。 
        缴了15年养老保险,无法办理退休手续 
        刘先生1970年12月参加工作,1980年调入济南市半导体元件实验所。该所自1994年12月按照事业单位标准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至2001年7月。2000年7月9日,刘先生因犯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0年7月9日至2005年7月8日。单位作出开除刘先生的决定,落款时间为2000年7月9日。 
2003年9月12日,刘先生获得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5年7月8日止。从2003年11月起,刘先生以社会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养老保险。 
        2012年5月28日,刘先生年满60周岁,交费年限到2012年5月底止,累计15年零1个月。刘先生向济南市社保局下属历下办事处反映办理退休审批问题,为此,历下办事处向市社保局发函请示相关问题,市社保局答复称因为刘先生工作年限(缴费年限)不符合法定退休条件,不予办理退休手续。 
        刘先生不服济南市社保局的答复,2012年11月19日提起了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工龄计算与社会保险待遇应否挂钩 
        针对刘先生退休保险待遇问题的申请,2012年5 月22日,济南市社保局作出了《答复意见》,称根据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和1959年6月19日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刑事或者劳动教养处分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件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判刑被除名后,被重新录用的,工资待遇按新录用人员处理,从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目前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金待遇按照工龄和职务计算,济南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亦根据本人的工作年限确定。被除名的工作人员,除名前的工作时间不计算为连续工龄。其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刑期内没有资格参加社会保险,假释期间亦属于刑期之内,原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省政府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被判处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据此,刘先生2000年7月至2005年7月期间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界定为误缴费,其中,2000年7月至2001年7月期间缴纳的部分退还原缴费单位,原缴费单位负责退还本人。刘先生应按规定办理延期缴费及待遇领取手续。 
        济南市社保局强调,由于刘先生被开除公职后,1994年12月至2000年7月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按照事业单位的政策,这段时间也不作为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期间,因此不能作为缴费年限,由于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没有明确的政策,作为其个人缴费部分,目前只能做退费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也是据此未支持刘先生的诉求。 
        “因犯罪受到刑罚制裁与享有社会保险待遇不能混为一谈。”刘先生提起上诉。 
        代理律师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永杰15314112883分析认为,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简称“综治委《意见》”)有规定:“对被判刑或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释解教人员,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刘先生假释后,继续缴费参保,符合规定。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金额及缴费年限是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国家人事部和内务部两个文件中涉及的工龄和保险待遇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意见》的规定,犯罪职工在判刑前已建立的基本养老关系,刑满释放后,可以接续,即职工在判刑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缴费年限,可以与刑满释放后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缴费年限连接起来并继续计算。 
        假释期间,法律并不禁止假释人员成为职工或个体人员,国家亦不再为假释人员提供基本的生活、医疗保障。因此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成为单位职工或依法从事个体经营的,应是合法的社会劳动者,社会保险法并不禁其成为社会保险的参保人。本案中,刘先生假释期间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金,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缴费金额及年限应认定为有效。市社保局将刘先生自2003年11月至2005年7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行为认定为误缴费,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终审后,济南市社保局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应接续计算 
        济南中院再审认为,济南市社保局《答复意见》的第一项,只是对于刘先生2000年6月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时间能否计算连续工龄作出答复,并没有涉及养老保险能否接续的问题。综治委《意见》规定职工在判刑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缴费年限,可以与刑满释放后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缴费年限连接起来并继续计算,与市社保局作出的《答复意见》第一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关于刘先生假释期间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年限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省政府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职工被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但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个人账户的处理和缴费年限的计算可与其他职工相同。”本案中,刘先生假释期间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年限是否有效的问题,可以参照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的规定执行。 
        刑满释放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关系到这一特殊群体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从而影响到社会稳定问题。然而,记者了解到,对于刑满释放公职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及养老金待遇的计发等问题,标准不一,从而引发诸多争议,亟待统一规范。 


来源: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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